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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行终字第90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刘付强;武安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梁秀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海旺。

上诉人刘付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付强、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张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2日,原告刘付强因在北京中南海警戒带附近滞留被北京警方拦下,带至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后又被送至北京久敬庄信访人员遣返中心。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从北京将原告接回后,经过调查询问,认为刘付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1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武公(武公午)决字(2011)第0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不当,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公(武公午)决字(2011)第0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通过信访反映情况是公民享有的权利,但要通过合法程序在所规定的范围内反映其诉求。原告刘付强在北京中南海警戒带附近滞留被北京警方遣送至北京久敬庄信访人员遣返中心的行为,已形成扰乱北京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武公午)决字(2011)第0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被告滥用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伤害1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武安市公安局2011年12月19日对原告刘付强作出的武公(武公午)决字(2011)第0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付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最高法院约我在2012年12月12日到北京高院接谈,回返时向警察问路被送进附近派出所,又转到久敬庄,回家后派出所拘留我10天,我不服;2、拘留当时没有给处罚决定书,后也没有送达家人,拘留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我并没有扰乱秩序,派出所错用法律、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不能成立;3、派出所办案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错误。请求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撤销武安市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安局答辩称:2011年12月12日,刘付强去北京上访,先后去了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驻京办事处,后又坐车到中南海附近警戒带前,被北京警察拦下,带至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又被送到北京久敬庄。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重点敏感部位,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刘付强去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已构成扰乱该地区的治安管理秩序。我局依法对刘付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称不给其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是不给而是上诉人拒绝签字、接受,有在场民警证明。后来上诉人索要时,派出所及时给了上诉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上诉人刘付强在北京中南海警戒带附近上访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刘付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付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刘付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付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秉华

审 判 员  刘国贞

代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