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陆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县城人民中段。
负责人:林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
原告陆河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某公司的负责人林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河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刘某某依法被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犯挪用资金罪,(2009)陆河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至2003年4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退保的证明材料或收取保费未交,将被保险人邱娘发等145户保户共165笔(详见附件)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71128.65元(其中从保险公司退保金额248681.25元,退保后再收费未交25046.9元,为退保户收取保费未交18450.5元,抵除刘某某以保户名义自投保金额21050元)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陆河县支公司领出或以公司名义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而挪作自己的家庭生活开支。刑事判决认为,被告刘某某身为保险公司的聘用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保险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案发后,原告和上级公司揭阳分公司从维护社会安定,挽回公司声誉损失的立场出发,用自有资金对受害客户实施资金代垫付,截止2012年5月9日,原告已经垫付金额为255964.48元,已完成涉案金额的94.4%,剩余部分正在加紧进行中,可望在2012年年底全部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因犯罪行为非法占有、处置原告财产而使原告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案发后,刘某某未退还赃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你院起诉,诉求如前,请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负责人身份;2.(2009)陆河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挪用资金271128.65元的事实已经刑事判决确认;3.本公司情况说明十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挪用资金后本公司垫付资金给投保人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坐了三年牢身体不好,现经济条件不好,无能力偿还。从2008年发生事情到现在没有经济收入,原告诉状所述都是事实,但是这笔钱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我要求法院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至2003年4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退保的证明材料或收取保费未交,将被保险人邱娘发等145户保户共165笔(详见附件)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71128.65元(其中从保险公司退保金额248681.25元,退保后再收费未交25046.9元,为退保户收取保费未交18450.5元,抵除刘某某以保户名义自投保金额21050元)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陆河县支公司领出或以公司名义收费后不上交保险公司而挪作自己的家庭生活开支。2009年5月25日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2009)陆河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身为保险公司的聘用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保险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将挪用的资金供其个人和家庭使用,在案发后未将非法占有的赃款予以退还。该笔非法占有的保费为不当得利,应该予以归还。案发后,原告陆河某公司曾向被告追讨被告挪用的上述资金,且向派出所报案。追讨未果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上级公司揭阳分公司从维护社会安定,挽回公司声誉损失的立场出发,用自有资金对受害客户实施资金代垫付。原告分别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2月21日分十次垫付被刘某某挪用的保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挪用保险公司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至今仍占有该笔资金未予归还,属不当得利。原告陆河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陆河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分十次垫付被告刘某某挪用的资金,最后一次垫付行为发生在2012年2月21日,所以原告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河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71128.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6.9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的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帐户。逾期不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志如
审 判 员 陈永凡
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