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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3100号

朱柳成与李洪生、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柳成,李洪生,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朱柳成。被告李洪生。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

原告朱柳成与被告李洪生、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柳成诉称:2012年2月29日,李洪生驾驶鲁Q×××××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洪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Q×××××号车车主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洪生、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100元;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柳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车损确认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李洪生驾驶鲁Q×××××号车在义乌市310省道与银海路叉口撞上前方原告朱柳成驾驶的浙K×××××号车,造成浙K×××××号车后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为3100元。鲁Q×××××号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但原告朱柳成未能举证证明鲁Q×××××号车在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车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财产损失应由李洪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李洪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鲁Q×××××号车登记车主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生赔偿原告朱柳成车损2000元+(3100元-2000元)×70%=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柳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蒋华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