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87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钱志震。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
被告:嘉善煌家一号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其林。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
委托代理人:钱芳妍。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与被告嘉善煌家一号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国、钱芳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最炫民族风》及《擦肩而过》的著作权人,其中《最炫民族风》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全是爱》等音乐电视作品;《擦肩而过》专辑收录了《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变了算了散了》等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1.《曹操》2.《西界》3.《进化论》4.《木乃伊》5.《小酒窝》6.《醉赤壁》7.《豆浆油条》8.《背对背拥抱》9.《一千年以后》10.《不潮不用花钱》11.《被风吹过的夏天》12.《编号89757》13.《第几个100天》14.《莎士比亚的天份》15.《笨蛋》16.《换季》17.《空气》18.《停电》19.《委屈》20.《大小姐》21.《平行线》22.《我介意》23.《相思垢》24.《这种爱》25.《不可思议》26.《星月神话》27.《我的超人》28.《第三滴眼泪》29.《双鱼座女孩》30.《最后一个夏天》31.《亲爱的还幸福吗》32.《认真》33.《天黑》34.《不让你走》35.《坚持到底》36.《死心彻底》37.《一首情歌》38.《他一定很爱你》39.《一天天一点点》40.《信仰》41.《爱简单》42.《牧马人》43.《那一天》44.《穷浪漫》45.《无所谓》46.《两个人的世界》47.《我比从前更寂寞》48.《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49.《桂林美》50.《吉祥如意》51.《康定情缘》52.《相约北京》53.《一代天骄》54.《月亮之上》55.《自由飞翔》56.《等爱的玫瑰》57.《中国我爱你》58.《最炫民族风》59.《我和草原有个约定》60.《过期的情书》61.《一万个理由》62.《变了散了算了》63.《真的用心良苦》64.《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65.《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66.《光芒》67.《画心》68.《木兰星》等68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并非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未提供授权文件的原件,不能证明其已经得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授权;
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事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封面及十七张光盘。2、《擦肩而过》专辑封面及一张光盘。3、《最炫民族风》专辑封面及一张光盘。第二组证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4、(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之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5、(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6、(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之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7、(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之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8、(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与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第三组证据:(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499号公证书附光盘。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单位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亦不能证明原告收录的歌曲已经得到作词人、作曲者、表演者、演唱者等相关权利人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权属;对第二组证据,每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未盖骑缝章,亦未提到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给原告管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合同,供法院进行审查;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的内容和公证程序均存在较多问题,如委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而并非本地公证机关公证、周华超在摄像方面有不客观的可能性等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娱乐经营许可证》。2、《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经营时间短,包厢数量少,且歌厅经营仅是其中的一个经营项目。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核定人数300人,卡拉OK包厢48间,可见被告经营规模较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光盘外包装上均印有出版商名称,并标明了出版号,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为合法出版物,故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第一组证据中光盘、外包装盒上的署名及第二组证据的授权书,可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及独立诉权,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公证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公证书对公证过程均作了记载,并附随了现场录像光碟,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公证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亦能够证明被告的经营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封面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收录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在该专辑外包装盒上标有“ISRCCN-A01-11-374-00/V.J6”字样。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最炫民族风》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全是爱》、《自由飞翔》等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封面载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并标有“ISRCCN-F18-10-301-00/V.J6”字样。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擦肩而过》专辑收录了《一万个理由》、《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等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封面载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并标有“ISRCCN-F18-08-404-00/V.J6”字样。根据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上述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原告管理,在权利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著作权人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上述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且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合同相对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超于2012年5月28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6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周华超来到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409号的“皇家一号国际娱乐会所”的四楼V008号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周华超提供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周华超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点播了以下歌曲:1.《曹操》2.《西界》3.《进化论》4.《木乃伊》5.《小酒窝》6.《醉赤壁》7.《豆浆油条》8.《背对背拥抱》9.《一千年以后》10.《不潮不用花钱》11.《被风吹过的夏天》12.《编号89757》13.《第几个100天》14.《莎士比亚的天份》15.《笨蛋》16.《换季》17.《空气》18.《停电》19.《委屈》20.《大小姐》21.《平行线》22.《我介意》23.《相思垢》24.《这种爱》25.《不可思议》26.《星月神话》27.《我的超人》28.《第三滴眼泪》29.《双鱼座女孩》30.《最后一个夏天》31.《亲爱的还幸福吗》32.《认真》33.《天黑》34.《不让你走》35.《坚持到底》36.《死心彻底》37.《一首情歌》38.《他一定很爱你》39.《一天天一点点》40.《信仰》41.《爱简单》42.《牧马人》43.《那一天》44.《穷浪漫》45.《无所谓》46.《两个人的世界》47.《我比从前更寂寞》48.《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49.《桂林美》50.《吉祥如意》51.《康定情缘》52.《相约北京》53.《一代天骄》54.《月亮之上》55.《自由飞翔》56.《等爱的玫瑰》57.《中国我爱你》58.《最炫民族风》59.《我和草原有个约定》60.《过期的情书》61.《一万个理由》62.《变了散了算了》63.《真的用心良苦》64.《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65.《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66.《光芒》67.《画心》68.《木兰星》。由周华超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周华超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4500元、号码为3056221的《收款收据》一张。摄像完毕后由周华超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华超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499号公证书。经本院审查,涉案的《曹操》等68首音乐电视作品均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三张专辑内。通过对上述三张专辑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499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比对,除《星月神话》、《爱简单》、《穷浪漫》、《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相约北京》、《光芒》外,其余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与上述三张专辑中的62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另查明,嘉善煌家一号娱乐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高其林,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厅、茶座(KTV)等,娱乐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KTV包厢为48个(据被告陈述,实际经营的包厢为25个),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包厢费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根据涉案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中光盘及外包装盒上的署名,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系涉案6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上述著作权人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上述著作权人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故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主体适格。经审查,在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中有62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点歌设备中提供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即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提供放映服务。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62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6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作品的数量、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经营KTV的包厢数量、公证保全时的包厢消费金额以及经营区域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另外,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合理费用15000元。原告仅提供证据公证书对涉案公证保全时支付的包厢费数额4500元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开支,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煌家一号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6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嘉善煌家一号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9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15元,由被告嘉善煌家一号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
审判员 王黎明
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