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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657号

汤琦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汤琦,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程天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汤琦。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

委托代理人:黄维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金武。

委托代理人:崔静昊。

被告:程天留。

原告汤琦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程天留道路交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琦,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程天留的委托代理人黄维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琦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程天留驾驶浙A×××××公交车在本市望江路因出站由西向东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队上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程天留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并修理共支付车辆维修费62465元。事后经核实,浙A×××××车为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交强险承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为此,原告多次联系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62465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62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汤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由被告程天留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汽车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所花费的费用。3、汽车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零配件询(报)价单各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及修理金额。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程天留的信息及其所属单位为被告公交集团公司。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

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程天留共同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修理费用均无异议。要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程天留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维修费均无异议。因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被告程天留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公交车在本市望江路因出站由西向东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认定由被告程天留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定损并修理共支付车辆维修费62465元。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程天留负事故全责,而被告程天留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维修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分项直接赔偿给原告,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以分项赔偿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琦车辆维修费62465元。

二、驳回原告汤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实收681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孙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