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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746号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经事先与倪凤如、刘以廷(均已判刑)等人预谋策划,趁被告人邓某驾驶豫N×××××斯达--斯太尔牌大型车辆(套用车牌为豫N×××××),替绍兴市顺圣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运输煤炭之际,从镇海港埠分公司运输煤炭至绍兴市中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途中将煤炭运至绍兴县朱某码头场地,采用破封去锁、卸车取煤、掺入煤矸石等方法,盗窃该煤车上“满世4号”煤炭约15吨,价值人民币119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邓某的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车辆信息、煤炭随车单、送货单、发票,同案犯倪凤如、邵宝宝、刘以廷、陈浩、陈银年的供述,证人诸某、陈某、张某、高某、朱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