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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703号

楼晓雯与毛柏荣、欧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晓雯;毛柏荣;欧春华;沈军;杭州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703号

原告:楼晓雯。

委托代理人:李世朗。

委托代理人:曹顺宏。

被告:毛柏荣。

被告:欧春华。

被告:沈军。

被告:杭州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

原告楼晓雯诉被告毛柏荣、欧春华、沈军、杭州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毛柏荣、欧春华委托沈军代为借款。2012年1月11日,沈军持经公证的毛柏荣、欧春华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毛柏荣、欧春华由公证授权委托人沈军代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毛柏荣、欧春华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毛柏荣、欧春华以其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9幢2单元503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沈军以及科汇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出借人有权对借款逾期部分向借款人按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相关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负责。同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并按约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沈军,帐号为95×××97)汇入425520元,另支付现金54480元,沈军代为出具收到借款480000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毛柏荣、欧春华仅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沈军、科汇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毛柏荣、欧春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707.51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0%的四倍暂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部分另计);

二、毛柏荣、欧春华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400元;

三、确认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毛柏荣、欧春华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9幢2单元503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沈军、科汇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沈军因涉嫌诈骗罪已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抵押借款事实与沈军涉嫌的诈骗案件相关,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楼晓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