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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461号

彭光纯与乔保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光纯,乔保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彭光纯。

委托代理人:沈建。

被告:乔保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蔡昌芹。

委托代理人:陈浙东。

原告彭光纯与被告乔保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乔保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乔保义驾驶浙A×××××中型厢式货车,由杭州驶往德清武康,21时30分,行经304省道与德清县乾元镇龙门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德A22119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保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6701.44元;2.被告乔保义在交强险赔付以外赔偿给原告1800元。

被告乔保义辩称:对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乔保义是浙A×××××货车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A×××××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伤情经重新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15天、误工60天。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26142元;2.护理费1468.35元(护理15天,每天97.89元);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5873.4元(误工60天,每天97.89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医疗费4921.65元(医保类1964.57元、非医保类2957.08元);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8.施救费100元;9.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被告乔保义在交警部门交了5000元,原告陈述未领过。被告乔保义已付医疗费2909.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疗费收据;4.伤残鉴定书;5.鉴定费收据;6.车损定损单;7.施救费收据;8.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乔保义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由被告乔保义承担赔偿责任。浙A×××××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224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护理费1468.3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873.4元、医疗费1964.5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交强险赔付以外的4757.08元(非医保类2957.0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乔保义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保义赔偿给原告彭光纯4757.08元,已付2909.01元,再付1848.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彭光纯交强险42248.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光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乔保义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公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并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