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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初字第316号

孙秋分与熊建军、陈玲房屋迁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熊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被告陈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依本院(2011)栖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的最终结果作为依据,于2012年9月7日中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马某某签订了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栖霞区某某仙居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购房后发现两被告居住在此房屋内,于是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予以拒绝,一直居住至今。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栖霞区某某仙居XX苑XX幢X单元XXX室;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陈某辩称,原告孙某某与马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订立的关于栖霞区某某仙居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02656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为孙某某与马某某恶意串通,系无效合同。依据生效判决,原告孙某某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仙居XX苑******房产属于经济适用房。2007年2月3日,原房主马某某将该房产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熊某某、陈某(系夫妻),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订立后,熊某某、陈某按约定支付了19万元房款,马某某也将房产交付给熊某某、陈某使用至今。2010年3月29日,马某某又与孙某某就该房产签订了一份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从银行贷款40万元。2010年12月,熊某某、陈某接到银行关于孙某某的催款通知书后得知了马某某与孙某某上述房屋买卖情况,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1)栖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马某某与孙某某间订立的栖霞区某某仙居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马某某与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02656号终审判决,认定马某某与孙某某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应为无效,维持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2012)宁民终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孙某某与马某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中所涉栖霞区某某仙居XX苑XX幢X单元XXX室也正是本案讼争房产。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孙某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依据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也无权要求被告熊某某、陈某迁出该房屋,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熊某某和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涛辰

代理

审判员  史本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郑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