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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131号

王学星、叶小华与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学星,叶小华,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星。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锡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叶雷。委托代理人黄爱国。

上诉人王学星、叶小华因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27日,原告王学星、叶小华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南滨街道西湖村竹布路一间正屋的前后子屋分别被张汝华、谢文才侵占为由到瑞安市仙降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仙降服务所)与该所法律工作者商洽起诉事宜,仙降服务所当日向原告王学星预收代理费75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王学星诉谢文才、张如华房屋权属纠纷二案”,同时收取办案人员差旅费200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王学星与仙降服务所签订了二份格式化的《诉讼代理委托合同》。该两份格式合同文本由仙降服务所提供,均约定:仙降服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林启练担任王学星、叶小华请求排除妨碍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合同期限至一审判决或调解或撤诉之日止。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王学星一次性支付案件代理费3500元,另一份合同对案件代理费一栏没作填写。尔后,仙降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林启练为原告王学星、叶小华起草两份分别请求排除妨碍的民事起诉状,并由王学星、叶小华签名。王学星、叶小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林启练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该两案的诉讼活动,后原告因故撤回该两案的起诉。2009年5月5日,原告王学星与仙降服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内容同上,但对案件代理费一栏没有进行填写。事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责令谢文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林启练作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经法院调解,谢文才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谢文才将诉争房屋交给两原告,两原告补偿谢文才600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王学星、叶小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向张汝华颁发的瑞集用(2005)第12-111号土地使用证。两原告向仙降服务所申请法律援助,并与仙降服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免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学星自认在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两年之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法院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王学星收到行政裁定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另查明,原告王学星与仙降服务所签订上述四份《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的同时均有在仙降服务所提供的《诉讼代理风险责任提示书》上签名,也在仙降服务所的办案质量监督卡签名,表示满意。2011年6月14日,仙降服务所并入被告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原判认为,原告王学星、叶小华因前后子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与仙降服务所建立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并约定两案共收取代理费75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2月12日委托仙降服务所对前子屋提起行政诉讼,但代理费收据上仅注明“房屋权属纠纷”,合同上约定的代理事项为“排除妨碍”,显然不包括行政诉讼的代理事项,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起与谢文才、张汝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后自己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而原告再提起与谢文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案的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其自愿与谢文才达成协议,并主动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仙降服务所派员为原告代理系法律援助,而办理法律援助代理手续时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结果也是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客观事实,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因此,仙降服务所为原告派出的法律工作者均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仙降服务所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仙降服务所事先向原告收取案件代理费7500元,事后双方签订的四份《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中仅在一份合同中约定案件代理费3500元,系收费和签订合同有欠规范,并非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62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学星、叶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原告王学星、叶小华负担。宣判后,王学星、叶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祖代在瑞安林垟西湖竹布路建造有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分正屋、前子屋和后子屋。上诉人因前、后子屋纠纷,于2008年9月27日,找到当时仙降服务所的林启练代理诉讼。上诉人在林启练包打官司的引诱下,议定前子屋打行政官司受理费5000元,后子屋打民事官司2500元,办案人员差旅费200元,上诉人当即交了受理费7700元。但林启练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书手续,亦没有给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2008年12月12日,林启练要上诉人签订代理合同及风险提示书、委托书,但上诉人王学星不识字,所签的委托合同其代理费一栏处是空白的。林启练还收取差旅费却给案件调查,诉讼文书中出现很多不该的差错。法院在对前子屋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办法官告之林启练须打行政官司,但林启练置之不理,上诉人遂撤回了前子屋纠纷的民事诉讼,并速告诉林启练打行政官司,但林启练推说工作忙,一直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5月5日,林启练单方假造合同,代理费一栏又是空白,并在代理上诉人后子屋的民事诉讼中,强迫上诉人交6000元给对方当事人而调解结案。事后,上诉人为前子屋纠纷再次要求林启练打行政官司,林启练故意拖延时间,直至2010年5月10日(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单方办理法律援助,在错过诉讼期限后欺骗上诉人打行政官司,骗取诉讼费500元,结果上诉人该行政诉讼纠纷因过诉讼期限而一审败诉,上诉人对此欲提起上诉,林启练却怕暴露自己所犯的过错,而采取污蔑同行和欺骗当事人的手段告之上诉人二审还会败诉和花费开支等,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林启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26200元。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又明确表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26200元。

被上诉人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代理中收取代理费,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在本案中从事公民代理活动。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林启练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请求依法应另案起诉;即使该上诉请求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而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亦应另案起诉。

三、上诉人称原仙降服务所或林启练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或林启练赔偿经济损失2262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住宿费、交通费和餐饮费等票据,以证明自方有关开支费用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了2012年9月21日开具的税务发票一张,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排除妨碍两案代理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发票直至现在才开出,显然是偷税漏税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发票联不足以认定为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所涉的部分民事纠纷诉讼代理委托合同虽然在案件代理费的填写和收费等方面有欠规范,但根据这些委托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及林启练先后代理上诉人参加三场排除妨碍纠纷诉讼且均已结案等事实,可以认定仙降服务所为上诉人代理民事纠纷诉讼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至于行政纠纷诉讼,仙降服务所系免收案件代理费,林启练亦代理上诉人参加了一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诉讼且案件已经审结。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申请本院对其中2008年12月12日二份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上的“王学星”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与以上事实及其一审的有关陈述相悖,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自方由于林启练的代理原因遭受有关经济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仙降服务所系根据上述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指派林启练依法代理上诉人参加相应民事、行政纠纷诉讼,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的有关经济损失系仙降服务所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其要求被上诉人或林启练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原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代理人因在本案代理中收取代理费故按有关规定不得在本案中从事公民代理活动,由于上诉人否认有收取代理费事实,故本院准许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状上诉请求虽然是要求林启练赔偿经济损失,但其一审起诉时明确列被上诉人为被告,且二审审理中已表明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诉不予驳回起诉,而迳行作出实体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上诉人王学星、叶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审 判 员 刘宏杰

审 判 员 胡爱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钟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