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建。被告人蔡某乙。2006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平。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丁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丁某及辩护人郑华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3月左右,被告人蔡某甲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得“和天下”虚假彩票平台,以加QQ群、发广告拉人等形式,编造能带人在“和天下”彩票平台上购买“重庆时时彩”彩票赚钱的事实,并通过与被害人QQ聊天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向捆绑在该平台上的财付通、支付宝、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充值购买彩票,从而骗取钱财。2012年3月左右,“和天下”彩票平台遭受攻击被关闭,蔡某甲又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得“UN王者”虚假彩票平台用于自己实施诈骗,并提供给其哥哥即被告人蔡某乙实施诈骗。2012年3月左右,被告人丁某帮助蔡某乙在各个QQ群内发广告拉人并将账户名为“272147579”的财付通交由蔡某乙用于接收被害人的钱财,丁某赚取部分劳务费。蔡某甲的诈骗金额为28385元、蔡某乙的诈骗金额为7683元、丁某的诈骗金额为76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4日,蔡某甲通过QQ并利用“和天下”虚假彩票平台,从胡某处骗得3994元。2、2012年2月25日至29日,蔡某甲通过QQ并利用“和天下”虚假彩票平台,从林某处骗得3195元。3、2012年3月19日,蔡某甲通过QQ并利用“和天下”虚假彩票平台,从徐某处骗得1000元。4、2012年5月1日至5月6日,蔡某乙通过QQ并利用蔡某甲提供的“UN王者”虚假彩票平台,诱骗章某将7683元汇入丁某的财付通账号内,后丁某将钱取出交给蔡某乙,丁某分得现金300余元。5、2012年5月7日至5月9日,蔡某甲通过QQ并利用“UN王者”虚假彩票平台,从张某甲处骗得5063元。6、2012年5月15日,蔡某甲通过QQ并利用“UN王者”虚假彩票平台,从张某乙处骗得3300元。7、2012年5月20日,蔡某甲通过QQ并利用“UN王者”虚假彩票平台,从张某丙处骗得4150元。本案因居住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的章某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亲属为其退出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丁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脑主机、U盾、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活期历史明细详单、交易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送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黄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林某、徐某、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丁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共同实施诈骗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丁某当庭自愿认罪,蔡某甲、蔡某乙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丁某予以退赔,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汪 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