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容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海某,男,1986年x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灵山镇。201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温海某自愿认罪,经征得检察机关及被告人同意,于同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温海某和梁某、陆海某、温俊某在容县灵山镇灵山圩遇见被害人邓某某,以邓振某曾参与殴打过其几人为由,持木棍将邓振某打成重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温海某是主犯,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温海锋定罪处罚。
被告人温海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海某与温俊某(已判刑)是同胞兄弟关系。2005年2月4日,温海某和陆海某(已判刑)等人在容县灵山镇大陆村赌博时,因被疑作弊而被人殴打。次日12时许,温海某和陆海某、温俊某、梁某(已判刑)在灵山镇灵山圩灵山村委会前的街道处遇见被害人邓某某,认为邓某某曾参与殴打过其几人,温海某、陆海某、梁某即持木棍和温俊某一起上前殴打邓某某,将邓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头部及四肢被钝器打击致伤,其伤情属重伤。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海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振某、黄善某、陈广某、苏展某、邓永某、古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温海某及同案人温俊某、梁某、陆海某指认现场照片,同案人陆海某、梁某、温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0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温海某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10月17日,温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殴打邓某某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温海某的供述证实。2、案发后,温海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一万元给邓某某。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海某和同案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温海某持木棍伤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温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温海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温海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东丽
代理
审判员 王清松
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明光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