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孟仕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可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阮献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
原告王金海与被告孟仕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7月13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孟仕康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7月2日,9月27日至11月27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孟仕康驾驶浙D×××××车辆从诸暨市驶往绍兴市孙端镇。13时30分,途经绍兴市区钱陶公路与汤公路红路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仕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该浙D×××××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仕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2861.8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79807.46元。
被告孟仕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孟仕康驾驶车辆是在等待红绿灯,原告既非路口第一辆车,车道也不是靠路边的第一车道,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违反交通信号灯引起的。交警认为被告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具有过错,但被告车辆的载货既不超载也不影响视线,跟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孟仕康不应负有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其免责事由也并不合理。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现行标准核对,且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孟仕康承担70%的责任,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也是明显过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根据鉴定结论剔除无关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时间15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孟仕康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被告孟仕康的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因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加扣10%的免赔率,这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孟仕康也仅仅是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比例过高,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根据鉴定结论扣除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同时在扣除非医保用药55070.50元及住院费用中伙食补助费5453.5元后,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应为104082.85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天,护理费认可150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已超过62周岁,应该按18年计算。原告现已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其又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3本、入院记录4份、出院记录4份、手术记录5份、医嘱单1组、住院费用清单4份、图文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4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鉴定结论为准。3、医疗诊断证明书6张,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及原告后续需支出修补脑颅骨治疗费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应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孟仕康认为应当以公交车发票为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最多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5、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2张、门诊收款收据1张,要求证明原告经鉴定,其右颞部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精神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均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精神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7、门诊收费收据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医疗费33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69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8、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签收回执1份、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仲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加扣10%的免赔率。经质证,原告请求由法院审核,被告孟仕康认为投保人处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的签字,免责条款也未向被告孟仕康明确告知过,免责条款不生效,非医保用药应按2012年国家基本医保目录重新核定,所谓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仅仅是指超载,肇事车辆并未超载,保险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不合理的,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出示证据9、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27日及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5日两次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基本合理;原告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29日住院所发生医疗费参与度为15%左右;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31日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无法认定为合理;原告护理时间为150日为宜,营养时间为120日为宜。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护理时间鉴定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10、经被告孟仕康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结论为标注日期为“2010.2.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孟仕康”签名笔迹、标注日期为“2010年1月4日”《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投保人签字处“孟仕康”签名笔迹、标注日期为“2010年1月4日”《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投保人签字处“孟仕康”签名笔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9月22日,被告孟仕康驾驶浙D×××××车辆从诸暨市驶往绍兴市孙端镇。13时30分,途经绍兴市区钱陶公路与汤公路红路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王金海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仕康驾驶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仕康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31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109天计算为21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12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按每天97.89元、150天计算为14683.50元,残疾赔偿金256439.88元,鉴定费4059.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合计为440096.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仕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仕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认被告孟仕康应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且肇事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天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因原告系城镇户口,至定残日已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18年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4459.4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护理期限鉴定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故该部分鉴定费用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4059.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40096.9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外,其余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4096.93元按40%的赔偿比例计为125638.7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孟仕康赔偿。因被告孟仕康已赔偿原告3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金海221638.77元,并返还给被告孟仕康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金海221638.77元,并返还给被告孟仕康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9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王金海负担2286元,被告孟仕康负担1963元,司法鉴定费6500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铃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