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闫红霞,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良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孙江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中,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红霞与被告侯良进、孙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侯良进、被告孙江辉的委托代理人梁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红霞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孙江辉驾驶鲁FJC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闫红霞沿招远市温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网通公司南路口处,摩托车前轮与被告侯良进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鲁FGEXXX号小客车前头相撞,致原告闫红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江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良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闫红霞受伤后先后在招远市中医医院、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侯良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3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侯良进辩称,肇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事故责任分配不公,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孙江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该次事故致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受伤两人合理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22时15分,被告孙江辉酒后驾驶鲁FJC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闫红霞沿招远市温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网通公司南路口处,摩托车前轮与被告侯良进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鲁FGEXXX号小客车前头相撞,致原告闫红霞、被告孙江辉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江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良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按规定左转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红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招远市中医医院救治,当日转院至招远市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两次共24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原告共花医疗费23411.98元,其中被告侯良进支付5000元。2012年5月11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闫红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10级;2.误工时间为210日;3、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侯良进驾驶的鲁FGE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闫红霞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前郝家村在招远市城区行政规划区域内,原告系城镇居民。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 2012年9月28日,原告闫红霞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与原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60%计算,由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芮里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侯良进驾驶小客车与被告孙江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闫红霞及被告孙江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良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江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红霞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闫红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良进驾驶的鲁FGE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闫红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优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红霞明知被告孙江辉系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仍自甘冒险乘坐而受害,应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以由被告侯良进承担60%、被告孙江辉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由该公司按残疾赔偿金的60%进行赔偿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闫红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27350.4元(22792元/年×20年×10%×60%)、护理费2220元(1110元/月×2个月)、误工费13295.33元(22792元/年÷12个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8221.7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365.7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50.4元+误工费13295.3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2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4855.98元由被告侯良进赔偿60%即8913.59元,被告孙江辉赔偿20%即2971.2元。被告侯良进已支付5000元,兑除后还应再赔偿3913.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红霞经济损失53365.73元。 二、被告侯良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闫红霞经济损失3913.59元。 三、被告孙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红霞经济损失29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闫红霞承担6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承担1134元,被告孙江辉承担50元,被告侯良进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