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七次从山东省威海市购买中华牌硬盒香烟共计400余条,后以每条人民币370元的价格转卖给山东省威海市至浙江省瑞安市的浙C×××××长途客车驾驶员杨某、乔某、林某(均已判),累计金额人民币148000余元。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威海市以每条人民币368元的价格购买中华牌硬盒香烟共计140条,并以人民币370元每条的价格转卖给杨某、乔某、林某,合计金额人民币51800元,共从中获利人民币280元。期间,杜某(另案处理)帮助被告人王某将香烟运送至威海市汽车站给杨某、乔某、林某,并代为收取货款。2012年3月13日5时许,杨某、乔某、林某用浙C×××××长途客车将该批香烟运至瑞安市长途客运站门口时被瑞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7月5日在威海市长途汽车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杨某、乔某、林某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能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倪松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