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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737号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窜至本区骆驼街道汇水路2号长实物流公司长春专线场所,溜门潜入二楼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何某放在床头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275元。2012年9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窜至本区骆驼街道汇水路2号长实物流公司广东专线场所,溜门进入一楼房间内,盗窃被害人余某放在吧台办公桌上的黑色A811型派对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袁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章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