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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1624号

黄亦平与许生淦、黄苏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亦平,许生淦,黄苏儿,黄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624号

原告:黄亦平。

委托代理人:梅山敢、王生状。

被告:许生淦。

被告:黄苏儿。

被告:黄小敏。

原告黄亦平为与被告许生淦、黄苏儿、黄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2012年9月26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黄小敏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大门四街86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生淦、黄苏儿、黄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亦平起诉称:2011年2月间,被告许生淦因项目投资需要,要求原告帮忙融资,并由被告黄小敏提供担保。2011年2月16日,被告许生淦向原告出具借款240万元的借条一份,黄小敏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为被告许生淦、黄苏儿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许生淦1191500元,又以现金补足140万元,借给被告许生淦、黄苏儿。2012年2月16日,被告许生淦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许生淦再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0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许生淦及其妻子黄苏儿未予偿还,被告黄小敏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生淦、黄苏儿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黄小敏对上述款项中的14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生淦、黄苏儿、黄小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亦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黄亦平、黄小敏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姓名为许生淦、黄苏儿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借款人署名为许生淦,担保人署名为黄小敏,借款金额为240万元的借据一份;交易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交易金额为100万元,转出户名为黄亦平,转入户名为许生淦的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交易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交易金额为191500元,转出户名为黄亦平,转入户名为许生淦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共同参与还款人署名为黄小敏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生淦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小敏提供担保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借款人署名为许生淦,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人署名为许生淦,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生淦、黄苏儿、黄小敏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证据1,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借据,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24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两次实际汇款1191500元,其又主张现金补足140万元,不符合交付习惯,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实际借款为1191500元。证据2中的存款回单及承诺书,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35万元借条,被告许生淦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25万元借条,原告自认包括借款本金17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五个月的利息17.5万元、其他费用5000元和现金支付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部分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1191500元,按借款时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五个月的利息为111206.67元;借款本金35万元,原告自认月利率2%,未超过有关规定,计算五个月的利息为35000元,两项合计146206.67元,而被告结欠利息为17.5万元,差额部分为28793.33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被告许生淦向原告黄亦平借款,并出具借款24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黄小敏在借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黄小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存入被告许生淦银行账户共计11915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许生淦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15日,被告许生淦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自认包括借款本金17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五个月利息17.5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加上其他费用5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与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和承诺书为凭,双方的借贷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许生淦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借款240万元借据,但原告实际汇款1191500元,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金补足140万元,故应认定实际借款1191500元。被告许生淦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许生淦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借款25万元借条,但部分结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28793.33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许生淦结欠原告黄亦平借款及利息1762706.67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苏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小敏在借据的担保栏上签字确认,并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敏对部分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敏应对本院认定的实际借款1191500元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黄小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许生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生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亦平借款及利息1762706.67元。

二、黄小敏对上述款项中的1191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小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生淦追偿。

三、驳回黄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黄亦平负担3298元,由许生淦、黄小敏共同负担16562元,许生淦负担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云县

审 判 员  林小巧

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