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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1号

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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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1号案外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内的全电脑伺服精密注塑机(型号:PD98-KX)15台(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某丙公司称,2010年3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及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案外人将涉案机器设备出售给被执行人及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买方在未付清设备款之前,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卖方即案外人所有,由于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即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认为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2、送货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内的全电脑伺服精密注塑机(型号:PD98-KX)15台(详见查封清单)。案外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案外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上记载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交货地点为深圳福永乙方(即买方)工厂,案外人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地址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地,收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3日。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机器设备在被本院查封时存放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内,而案外人为证实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向本院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注明的买方是深圳市辰兴昌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但是案外人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仅为某乙公司,且交货日期与案外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约定的交货日期不符,因此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属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即案外人主张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7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某丙公司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常京

审判员  林满棠

审判员  唐XX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