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
法定代表人:孙兆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芜湖碧桂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芜湖碧桂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71元,由原告芜湖兆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庆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兰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