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陆河某某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县城。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朱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陆河某某社诉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凡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某某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河某某社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万元。此后,被告朱某某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0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判决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925‰计算;2010年10月16日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16.0650%计。);2、判决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陆河某某社为主张诉称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身份及经营许可资质、范围;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日期2007年10月20日,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月利率按8.925‰,并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4、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方依照以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某某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河某某社的下属单位陆河某某甲社(贷款方)与被告朱某某(借款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由陆河某某甲社向被告朱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5日,利率按每月8.925‰计算;如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某某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08年3月31日,之后未按借款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陆河某某社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某某后,被告朱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之后未按借款协议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月利率8.925‰计,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某某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8.925‰计;2010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丽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