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三商初字第98号
原告:林爱月。
被告:沈世筹。
原告林爱月为与被告沈世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爱月起诉称,被告沈世筹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700元、20000元、55000元、380000元、80000元,合计567700元。并于借款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0年6月8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沈世筹归还借款567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2700元。原告林爱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67700元的事实。被告沈世筹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沈世筹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林爱月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林爱月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世筹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2700元、20000元、55000元、380000元、80000元,合计567700元。并于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0年6月8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世筹向原告林爱月借款56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被告已归还2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世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爱月借款本金人民币54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9477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9557元,由被告沈世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倪东方
代理
审判员 胡丽清
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