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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526号

杭州新启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新启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杭州新启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元武。

委托代理人:洪华芬。

委托代理人:陆先玉。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金晶。

委托代理人:叶燕燕。

委托代理人:毛永茂。

原告杭州新启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启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华芬,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燕、毛永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新启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4月以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名义办理手机VIP卡号服务项目,并盗用原告的名称开通了152个手机号码并进行恶意使用。被告对此毫不知情,直至2012年6月下旬,原告通知被告要求交纳恶意注册的电话欠费所产生的违约金,原告才发现是被告自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之后,原告多次积极与被告方交涉,被告也曾同意将上述152个恶意注册的号码注销掉,但截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仍未采取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注销以原告名义注册的152个电话号码;2、被告在三家省级以上媒体刊物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务号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称非法注册了除133××××1383外的152个电话号码;2、2012年6月21日被告客户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名称注册了多个号码,并因欠款而产生违约金;3、2012年8月24日被告客户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仍在使用以原告名称注册的号码;4、号码清单一份,证明注册在原告名下的仍在使用的手机号码;5、原告与被告商谈的录音光盘、文字摘要及商谈人员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代表承认擅自使用原告名称注册电话号码的侵权行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的152个手机号码,是被告代理商承接的电信代理业务,由被告下属的拱墅分局进行开通,但被告没有故意使用原告名称的动机,也没有恶意注册手机用户的目的,仅仅是因为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而造成的。被告经调查确认后,已于2012年7月4日对上述号码的帐户名称进行了变更,将之从原告名下变更到被告名下。之后,被告也与原告进行了商谈,但终因原告要求的补偿金额过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未缴纳过催交的欠费和违约金。

三、被告事实上已经履行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自行和解、法院调解时已经多次向原告口头道歉,现在再次真诚地向原告表示道歉。综上,被告虽客观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开通了152个手机号码,但被告已及时停止了该行为,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而且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了赔礼道歉,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业务号码更名后的现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注销了原告的客户信息,已经将涉案152个号码从原告名下变更为被告名下。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日期是2012年8月24日,当时152个手机号的账户名称已更改为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不再登记在原告名下;对证据4、5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52个号码账户名虽变更过,但截至2012年8月24日,上述号码还是注册在原告名下,原告甚至认为原告在电信公司成为了违规客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开通了152个手机号码,上述号码不同程度存在欠缴话费及违约金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但该份证据显示至2012年8月24日,152个手机号的帐户名称为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违规客户,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将152个手机号码的帐户名称变更为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违规客户,对该事实,本院确认;证据5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曾就如何解决非法开通的手机号码问题进行过商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至6月期间,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拱墅分局因审查不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开通了152个手机号码(具体号码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述号码不同程度出现欠缴话费及违约金问题。2012年6月,原告接到上述欠费的催交通知,原告拒绝缴纳上述欠款,并于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就如何解决非法开通的手机号码进行协商。2012年7月4日,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152个手机号码的账户名称变更为被告,账户性质为违规账户。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拱墅分局系被告的下设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曾于庭审时正式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拱墅分局因审查不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开通了152个手机号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拱墅分局系被告的下设机构,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注销涉案的152个手机号码,于法有据,但被告已于2012年7月4日将涉案152个手机号的帐户名进行更改,目前上述手机号码均不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

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三家省级以上媒体刊物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152个手机号码的开通在社会公众中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且被告在法庭上以口头形式正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新启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预收受理费400元,实收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燕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