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黄文毫。法定代理人黄富良。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委托代理人金华海。被告贾泽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豹。委托代理人孙炜炜。
原告黄文毫与被告贾泽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雄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蒋华锋、
人民陪审员王一飞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富良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和金华海、被告贾泽森、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毫诉称:2011年7月18日,贾泽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浙G×××××��轿车与黄文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贾泽森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浙G×××××号轿车在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贾泽森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19976.83元;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贾泽森辩称:原告方转院我不清楚,转院需要医院证明。贾泽森已经支付了5000元,还在交警队交了35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辩称:1、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属实。2、被告贾泽森无证驾驶且逃逸、冒名顶替,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即使判令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司仍享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3、同意商业险一并审理,但因被告贾泽森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黄文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3、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等情况。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一组,证明投保险种及特别约定。2、保险单证、合同送达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一组,证明公司已将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明确说明。3、机���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贾泽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一张医疗费发票没有名字,部分发票名字为“黄文豪”。对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贾泽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贾泽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苏溪镇下屋村内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胡勇军、胡祝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文毫、胡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泽森弃车逃逸,让贾春雨到事故现场冒名顶替。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泽森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胡勇军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浙G×××××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贾泽森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贾泽森负该事故主责、原告负次责、胡勇军无责合理合法。贾泽森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垫付后,可向贾泽森追偿。贾泽森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并让人冒名顶替,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尽了免责告知义务,故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贾泽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泽森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1152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0天×68.85元/天=4131元、残疾赔偿金78426元、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合计22386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黄文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000元+99226元=109226元。
二、被告贾泽森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文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223866.03元-109226元)×70%-5000元(已支付的款项)=75248.02元。
三、驳回原告黄文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贾泽森负担1022元,原告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飞雄
代理
审判员 蒋华锋
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