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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商初字第728号

王泽源与石宗伟、陈小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泽源,石宗伟,陈小芬,石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728号

原告:王泽源。

委托代理人:徐慧灵。

被告:石宗伟。

被告:陈小芬。

被告:石宗华。

原告王泽源为与被告石宗伟、陈小芬、石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泽源的委托代理人徐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宗伟、陈小芬、石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泽源起诉称:被告石宗伟、石宗华因开理发店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款限至2011年8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宗伟、陈小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底,余款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宗伟、陈小芬、石宗华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石宗伟、陈小芬、石宗华未作答辩。原告王泽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石宗伟、石宗华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石宗伟、石宗华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款限至2011年8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支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宗伟与被告陈小芬于2009年5与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宗伟、陈小芬、石宗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泽源与被告石宗伟、石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石宗伟、石宗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宗伟与被告陈小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小芬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不得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石宗伟、石宗华、陈小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泽源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2年4月1日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石宗伟、陈小芬、石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

代理

审判员  万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