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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738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西经堂菜场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幸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2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上述地点,采用拧龙头锁、推车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卯昌训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012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上述地点,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处的暗红色电瓶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卯昌训、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