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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彭亮与被告刘少东、刘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亮,刘少东,刘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彭亮,男,1990年9月24日生。原告刘少东,男,1995年1月22日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刘东,男,1984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林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代表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照莲。

原告彭亮、刘少东与被告刘东、太平洋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亮、刘少东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奎、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亮诉称:2012年6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东驾驶苏A8×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越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瑞路信号灯路口处,与明瑞路由北向南原告彭亮驾驶的苏A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亮、刘少东、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证,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未定事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各项损失:医疗费231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380元,合计105310.06元。

原告刘少东诉称:其乘坐原告彭亮驾驶的苏AH×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东驾驶的苏A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其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44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鉴定费2380元,合计107451.94元。

被告刘东辩称:1、原告彭亮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亮驾驶的是普通二轮摩托车,而彭亮准驾车型是C1,按照规定彭亮不能驾驶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两人,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费用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A8×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经向摩托车上的三名伤者彭亮、刘少东、宣某某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东驾驶苏A8×号小型轿车沿禄口街道越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瑞路信号灯路口处,与明瑞路由北向西原告彭亮驾驶的苏AH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彭亮、刘少东、宣某某(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经查证,无法确认事故的责任。原告彭亮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012年11月1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亮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天。彭亮伤后用去医疗费231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住院14天,每天18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14天,每天60元,出院76天,每天50元)、损失误工费3876元(在南京陈唱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唱公司)工作三个月,每个月工资1532元,后两个月,每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再扣除陈唱公司已支付给彭亮三个月病假工资33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380元。原告刘少东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股骨干骨折,多发软组织伤。2012年11月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少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天。刘少东伤后用去医疗费244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住院21天,每天18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710元(住院21天,每天60元,出院69天,每天50元)、损失误工费2843元(刘少东系在校学生,在陈唱公司实习三个月,每个月1781元,再扣除陈唱公司已支付给刘少东病假工资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380元。事故发生后,刘东向彭亮支付了2000元、向刘少东支付了2000元。太平洋江苏分公司向彭亮、刘少东、宣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支付给彭亮3810元、刘少东3810元、宣某某2380元)。为此,原告彭亮、刘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东、太平洋江苏分公司赔偿彭亮伤后各项损失105310.06元、赔偿刘少东伤后各项损失107451.94元。庭审中,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审理中,刘少东放弃彭亮在本次事故中对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另查明:苏A8×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9月15日在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彭亮、刘少东均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2682元(26341元×20年×1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驾驶苏A8×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彭亮、刘少东受伤,彭亮、刘少东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苏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东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经查证及本院庭审质证,均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故由原告彭亮和被告刘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少东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彭亮、刘少东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对其精神慰藉,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彭亮为2500元、刘少东为4000元。对原告彭亮、刘少东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宣某某已另案处理,太平洋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预留宣某某伤残部分赔偿3000元。

被告刘东辩称应当由原告彭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31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640元、损失误工费387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8648.06元,由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赔偿53500元(已扣除太平洋江苏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810元和为宣某某预留的1500元),由被告刘东赔偿13669.03元(已扣除刘东支付的2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少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44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710元、损失误工费28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1112.94元,由被告太平洋江苏分公司赔偿53500元(已扣除太平洋江苏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810元和为宣某某预留的1500元),由被告刘东赔偿14901.47元(已扣除刘东支付的2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亮、刘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鉴定费4760元,合计6447元,由原告彭亮负担2561元,被告刘东负担3886元。此款已由原告彭亮、刘少东垫付,被告刘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叶 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张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