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159号
原告:吕云英。
委托代理人:程良荣。
被告:王林杰。
原告吕云英为与被告王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英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吕云英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王林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借期3个月,并确认当天王林杰已经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林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暂计至2012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6650元,以后利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林杰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吕云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林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确认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林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吕云英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吕云英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被告王林杰向原告吕云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王林杰今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正,借期3个月,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借款人今天已收到出借人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借条未注明利息亦未载明具体借款人。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吕云英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涉案借条,能够证明其与王林杰之间存在50000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吕云英要求王林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在王林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确认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云英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王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云英上述借款自2010年9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吕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王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审 判 员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玮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