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14号原告佛山市新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法定代表人胡素红。委托代理人杨水安,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XXX。被告邝汉强,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市新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邝汉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叶慕芬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肖英青、
代理
审判员谭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汉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珠江半岛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6年11月入住珠江半岛花园86座504房。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电费分摊,至今尚未履行交费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电费分摊及其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514.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费价格。3、管理费欠费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情况。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产为被告所有,房产的面积,约定的收费标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应缴费的时间。5、《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及设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关于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房产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讼物业的房产登记信息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邝汉强为涉讼物业的产权人。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邝汉强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桥东珠江半岛花园****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7.86平方米。房屋唯一码是3830439974554。该房屋属高层住宅(带电梯)。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2003年5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珠江半(中)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双方约定该合同到期如双方无提出异议,则视该合同自动延期。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条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物价局批文执行。第4条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按日)交纳滞纳金等等。2004年8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颁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予原告,核定涉讼物业珠江半岛花园一、二期的收费标准如下:已售多层住宅为0.70元/平方米/月,已售高层住宅(带电梯)为1.20元/平方米/月等。2011年12月5日,佛山市珠江半(中)岛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予原告,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时原告应完成相关的交接手续。此后,原告依终止函件退出珠江半岛花园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向两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但两被告从2011年6月起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电费,经原告不断催收均没有交纳,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市珠江半(中)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从2011年6月起没有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计付的物业管理费1074.01元和公共电费124.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日千分之一。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汉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074.01元和公共电费124.47元予原告佛山市新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邝汉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105.18元予原告佛山市新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慕芬
审 判 员 肖英青
代理
审判员 谭志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严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