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卢建国。委托代理人简雪松,泸州市纳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国福。
原告卢建国与被告穆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简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因投资兴建货场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8万元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并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拖延还款至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穆国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因投资兴建半边山货场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卢建国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通过原告妻子章科群的中国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将18万元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向华的中国银行的账户(向华系穆国福的朋友),并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建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具穆国福的签名捺印。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拖延还款至今,且下落不明。2012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章科群2011年12月27日转款18万元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向华于2011年12月27日收到该款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卢建国与章科群的结婚证明、以及证人向华的证言等证据,前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穆国福向原告卢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自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至原告起诉到本院,已经经过6月有余,而且,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业已符合“合理期限”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穆国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建国返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穆国福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彪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川陪 审 员 马世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