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2012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在位于绍兴县安昌镇的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窃得RVVP4*0.5电缆线15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09.28元。2、2012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窃得KVVR4*1.5电缆线197米,在将电缆线运到厂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90.78元。综上,被告人喻某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价值合计2,300.06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起赃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谢兴春、钟幼堂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丈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在着手实行其中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全部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