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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刑初字第1053号

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因本案,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间,被告人帅某结伙梁思聪(另行处理)先后3次窜至硖石街道硖北桥临时菜场围墙外、海宁市人民医院停车棚、海洲街道联塘路83号楼下,采用搭线等手段,分别窃得失主葛奇涵、王忠芬、钱晓锋的佳能牌二轮电动车、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车、新日博雅牌二轮电动车各1辆,共计价值46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葛奇涵、王忠芬、钱晓锋的陈述,同案人梁思聪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帅某与同伙间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费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