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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775号

周麟铭与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麟铭;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周麟铭。法定代理人王敬爱。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人林军。被告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建清。特别授权代理人郑书高。特别授权代理人顾水荣,原告周麟铭为与被告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麟铭诉称,2011年2月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王利娟和王天强(系原告表姐和表姐夫)带领下,购票进入江郎山景区游玩。约11时左右在景区静心石附近,从下山的游道中不慎摔入崖下,造成原告枕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和右股骨骨折等伤害。后由家属和其他游客帮助下,把原告从山上抬下送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原告昏迷时间长达20余天。后经多家医院数次抢救才度过危险期。到目前为止仍在治疗恢复中。作为收费的经营性景区,理应保证游客的安全游玩。而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游道附近没有任何的警示,游道旁边的栏杆之间的宽度过大,都是造成原告摔入崖下的原因之一。作为对景区负有规划建设、旅游、安全管理职责的被告,在江郎山景区内没有尽到旅客安全的职责,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2年6月1日)合计260446.84元的70%,计18231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住院所花的费用;证据二、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抢救住院及病情、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三、陪护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杭州住院期间的陪护支出;证据四、门诊检查费用一份,证明原告在非住院期间遵照医嘱定期门诊检查的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就诊所花的部分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六、门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购票游览在景区受伤的事实;证据七、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和景区设施的情况。

被告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在事发现场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游道附近没有任何的警示,游道旁边的栏杆之间的宽度过大,都是造成原告摔入崖下的原因之一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并没有摔入崖下,崖下是万丈深渊,如果摔入崖下的话,后果不堪设想,正是由于景区有安全护栏的保护,原告只是摔倒在景区安全护栏内;2、原告的摔倒受伤与游道附近的警示标志及栏杆之间的宽度不具有关联性。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景区自身行走不慎以及带领原告前往景区游玩的原告的表姐、表姐夫疏于对原告的看护。首先,原告在山路上行走时注意力不集中,在与他人追逐、玩耍时不慎跌倒,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的表姐和表姐夫在带领原告游览高山景区时没有贴身陪同监护,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另江郎山属于高山景区,游道险峻,登山游览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未成年人一定要有监护人贴身陪同监护。对此,景区中均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个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认知和预见能力,而作为同行的成年人则应预见能力,如果不贴身陪同监护,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伤害事故,但据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者向110反映,事故发生,原告的身边并无成年人在场;3、景区的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江郎山景区作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安全警示标志明显,在游客的必经之地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2)景区内的各项安全设施符合标准,均通过了国家旅游局的验收;(3)江郎山景区拥有完善的安全保护机构和各种安全制度,景区拥有多名安全管理员,在事故发生后,景区管理人员即迅速通知郎峰管理员赶往现场救助,并立即对景区盘山公路实行交通管制,由景区医务人员随车陪同原告及时到江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在此期间,景区工作人员反映迅速,救助及时,已经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随行人员没有贴身看护好、原告在险峻的游道与他人追逐、玩耍不慎跌倒所致,被告作为景区管理者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江山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录音、110证明、江山市公安局长台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2011年2月5日,原告在江郎山景区摔倒时,边上游客立刻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2、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在与其他小孩追逐、玩耍时不慎失足摔倒所致;3、事故发生时,带领原告游览江郎山景区的原告的表姐、表姐夫没有在原告的身边;证据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评分细则一份、国家旅游局文件一份、照片37张,证明:1、江郎山景区于2005年12月被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2、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的评定对旅游安全防护有严格、具体的评定标准;3、江郎山景区作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景区内安全警示标志明显,在旅客的必经之地都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4、景区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和危险地带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安全护栏、水上拉网等)均通过国家旅游局在2005年12月11日组织的验收;证据三、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角度,于2012年1月9日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实际支付32000元。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按普通交通工具计算,汽车的油费不能证明是为本次事故所花。

本院认为,汽油费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其该全部费用都用于原告的治疗,但根据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治疗的事实,而交通费是必然要产生的,故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下山途中奔跑速度过快失足滚落,被告没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对象仅仅是其购票游玩在景区受伤的事实,该证明对象并不涉及责任承担,而被告对原告在景区受伤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从40~50米高的地方摔下好不夸张,但认为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询问人是听其丈夫说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安110报警中心的报警录音是公安机关接受报警的第一手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询问笔录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叙述的事实与该报警录音相互印证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却均证明原告在摔倒时没有大人在旁边,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代表景区的等级,照片无法看出下山道上有任何警示标志、拉网等,所有的标志都是在大门口及要上山的口子上,在危险的山道、弯道上没有出现警示标志和拉网,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评分细则是国家旅游局对旅游景区服务质量的基本标准,其规定的服务质量包括了旅游安全(即旅游安全、安全设施设备、危险地带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达标的应认定为服务质量达到评级及评分标准,该评级标准规定了安全护栏及水上拉网设备应当齐全,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旅游安全设施设备齐全达标,故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所管理的江郎山景区,经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其包括旅游交通、旅游安全、卫生等在内的服务内容进行评分,于2005年12月22日被评定达到4A级旅游景区标准,被批准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景区门口及景区内危险地带出入口均设置了安全提醒警示标志。2011年2月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其表姐和表姐夫带领下,购票进入江郎山景区游玩。约11时左右在景区静心石附近,原告因与其他随从小孩脱离成人保护,从下山的游道中不慎摔倒,造成枕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和右股骨骨折等伤害。后经被告管理人员及游客帮助下,把原告从山上抬下送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抢救费3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096.76元、陪护费12450元(249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5元(249天×15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已得到医疗保险赔付52154.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景区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衡量其是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标准。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景区管理者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之一,该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合理、适当的作为义务。如何衡量被告是否尽到上述义务,应当从事故发生的各个过程看被告尽了哪些作为义务:1、在事故发生前的预防义务,即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是否设置了安全设备设施、在视角较好地段和醒目位置是否设置了安全警告标志标识;2、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即是否配置了一定的救助医疗器械和相对专业的救助人员。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发生摔伤事故的地点是在较陡的悬崖边的台阶上,该地段是景区中最危险的地方,被告分别在出入口处设置了内容为“此处危险地段,容易发生滑道和摔伤,为了您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请您看护好随行的孩子和老人,以免发生意外”等警示标志及在一般出入口设置了设计安全内容的“游客须知”,并在台阶靠悬崖边设置了安全护栏。但在危险的石阶地段(即事发地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安全护栏有相对较宽缝隙。2005年12月,江郎山旅游景区经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符合4A级景区标准。另原告摔伤后,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证明原告因为及时、积极救助造成加重原告伤情的内容,故不能证明被告救治不及时。争议焦点二是:原告本身过错程度有多大。原告认为,没有看好原告,依法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范围在30%。被告认为原告摔伤是其与其他小孩追逐、玩耍及随行大人未尽贴身保护义务造成,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江郎山景区某些景点较为危险,事发地段尤甚,其危险性一般人都可认知。由于原告事发时是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危险性的认知相对较弱,所以,其同行的带领人负有临时监护的职责,且成年人均可认知事发路段的危险性,故其监护责任相对较高。因此,在游玩中,监护人应当给予保护。而本案中,两个成年人带多个未成年人游玩,带领者本应给予同行小孩安全方面的高度关注,特别是在如此危险的环境中更应负起高度的监护职责,而监护人却放任被监护人脱离了监护者的视线和监护,致使原告摔伤,监护人具有监护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在出入口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临近山崖的危险台阶也设置了栅栏式的安全防护栏,但由于江郎山属于较为危险的旅游景区,该景区未规定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而原告毕竟是在被告景区旅游中受伤,因此,从以人为本的角度、更加重视管理制度的完善、更加增强安全防范措施的角度出发,被告作为景区管理者分担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分担15%的损失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周麟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7126.84元的15%,即40069.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069.0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志明

代理

审判员  陈力群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郑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