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黄振江,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振兴南街**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4281972********。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公司)。住址:河南省濮阳市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程红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南大街*号院***号,身份证号:41092619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址:清丰县文化路和京开道交叉口。负责人李贵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学功、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峰,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南大街*号院***号。
原告黄振江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刘秀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江诉称,2010年8月14日0时30分许,原告乘坐武晨光驾驶冀F969**号中型普通货车至京珠高速公路安阳方向481KM+40M处,在左侧车道内排队停车等候通行时,被由北向南从后面赶来的被告刘秀峰驾驶的豫J286**(豫J51**挂)追尾。致使冀F969**号中型普通货车前移撞击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车辆,造成司机武晨光和乘车人张金坡及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邢矿山局总院诊治,后转当地望都县中医院治疗。肇事车豫J286**(豫J5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万元。
被告天顺物流公司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高,特别是变更后的诉请,变更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秀峰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00时30分许,刘秀峰驾驶豫J286**(豫J5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481KM+40M处时,在左侧车道内追尾武晨光驾驶的排队停车等候通行的冀F969**号中型普通货车,致使冀F969**前移撞击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夏存良驾驶的冀A712**(冀A7B**挂)号重型半挂车,豫J286**(豫J51**挂)号重型半挂车又刮擦右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杨树森驾驶的蒙E635**(蒙EB9**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F969**驾驶员武晨光、乘车人张金坡、黄振江三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三磁认字(2010)第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秀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武晨光、夏存良、杨树森、张金坡、黄振江没有对此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认定刘秀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晨光、夏存良、杨树森、张金坡、黄振江无责任。经查,刘秀峰驾驶的豫J286**(豫J5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天顺物流公司,刘秀峰系实际车主,2010年元月1日,刘秀峰与天顺物流公司签订汽车运输加盟经营合同,将该车落户在天顺物流公司名下。豫J286**(豫J5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邯邢矿山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望都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肘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12372.56元。原告支出交通费916元。2011年1月4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住院期间由同事刘亚宁护理。原告和刘亚宁均为保定民得富新型肥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2600元,刘亚宁月工资2800元。原告有一子黄亚宁,2001年2月4日出生,原告父亲黄风栓1945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王秀文1945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居委会证明、误工和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年纯收入为1829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609元。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武晨光、张金坡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二人的损失分别为102579.43元、44994.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邯邢矿山局总医院、望都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372.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购买护腰宝的药房发票,由于非正规发票,也无购买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9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46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16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8月14日起至伤残鉴定2011年1月4日前一天,应为143天,原告系保定民得富新型肥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00元,误工费应为12393元(2600元÷30天×14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刘亚宁护理,月工资为2800元,护理期限93天,护理费为8680元(2800元÷30天×93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2%为117068.8元。原告的儿子及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儿子黄亚宁20**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岁,其抚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609元计算至18周岁为16717元(11609元/年×9年×32%/2人);原告父亲黄风栓1945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王秀文1945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均为65岁,无劳动能力,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父亲的抚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609元计算15年为27861.6元(11609元/年×15年×32%/2人);母亲王秀文27861.6元(11609元/年×15年×32%/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48520.56元。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三支队磁县大队认定刘秀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晨光、夏存良、杨树森、张金坡、黄振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刘秀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794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黄振江与另外两名受害人武晨光、张金坡的损失共计396094.3元,不超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振江248520.56元。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秀峰、天顺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520.56元;
二、被告刘秀峰、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黄振江承担2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4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