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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817号

杨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刑穆成,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刑穆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刘宇航。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3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刘宇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每年一月份付清,被告可在节假日看望孩子及接送;夫妻共同财产中由男方给付女方五十万现金,分两次付清,于签订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时付清2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12年阴历年底付清。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及2012年3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0000元,配合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20万元离婚分割款于协议离婚时已经给付。原告所述皮卡车系被告父母所有,并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无权处分,原告更无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刘宇航。2012年3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生有一男孩子,叫刘宇航,2003年12月27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付陆仟元抚养费,每年一月一次付清,男方可在节假日看望孩子及接送”;协议第四条约定:“财产分割:男方付女方伍拾万元现金,在离婚当日付贰拾万元,余下叁拾万元在2012年阴历年底付清。有一辆长城皮卡车,车牌冀B×××**,归女方所有,男方将相关手续交与女方。”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为由起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3月2日已将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原告称被告第二天已将该款取走,与离婚协议书中的20万元无关。协议中约定的长城皮卡车的所有人为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魏庄子桂平采石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依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现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当天被告付原告20万元,而被告主张汇给原告卡上的20万元发生在离婚之前,被告主张该款已付,理据不足,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给付其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且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处分的皮卡车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杨某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郁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