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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42号

杭州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格新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杭州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8147-2,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113号103室。法定代表人尹永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杭州格新广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仓北村,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钱佳佳。

原告杭州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格新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杭州海鲸显示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鲸公司)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于2011年5月经结算,海鲸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8375元。2011年8月19日,海鲸公司变更为杭州洋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蓝公司),2011年12月12日,洋蓝公司变更为杭州格新广告有限公司。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所欠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837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1年6月12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杭州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环氧地坪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杭州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检测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杭州海鲸显示器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地坪工程已经过检测验收的事实;3.杭州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回执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杭州海鲸显示器技术有限公司结算应付货款和实际已支付货款的事实;4.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法庭调查,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形成证据链加以佐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格新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杭海鲸公司签订《环氧地坪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海鲸公司内进行环氧树脂自流平防静电地坪涂装施工,颜色为绿色,按单价81元/平方米(含税价)计算工程款,工期为15天,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相应款项海鲸公司最迟在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付清,如海鲸公司未按合同支付余款,原告每天按余款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外,还进行了环氧自流平地坪涂装施工,并于2010年5月30日全部完工。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海鲸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又于2010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海鲸公司进行对账,海鲸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8375元。对此,海鲸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8月19日,海鲸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洋蓝公司。2011年12月12日,洋蓝公司变更为杭州格新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价款18837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格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375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如杭州格新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杭州格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飞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格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周 娆

人民陪审员  钱关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