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311号

彭明军与唐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311号

原告:彭明军。

委托代理人:谢凯。

被告:唐位红。

原告彭明军诉被告唐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明军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该案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明军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37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56%计算,从2012年10月26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5日止,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256374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唐位红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彭明军借款,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80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彭明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事实。被告唐位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庭审中经对原告彭明军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位红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彭明军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彭明军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唐位红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5日,彭明军与唐位红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唐位红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向彭明军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5月30日,唐位红向彭明军归还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彭明军多次要求唐位红还清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彭明军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唐位红欠款255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唐位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并不存在或已归还等事实,应视为其认可本案借款存在并未予归还,据此被告唐位红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位红归还原告彭明军借款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95元,合计4368元,由被告唐位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褚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