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平。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本案,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平、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平、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平窜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南木桥6号,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现金94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衣服一件(均无法估价),共计价值9400元。窃后挥霍。2012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平、罗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军民村姚家场2号,撬窗进入被害人董某家中,窃得糯米65斤、5L装金龙鱼食用调和油3壶、耐克牌短袖T恤1件(无法估价)以及现金50元,共计价值448元。窃后挥霍。2012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平、罗某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袁花镇东风村凌家堰59号、58号,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飞科牌电动剃须刀1部及现金100元,共计价值165元;窃得被害人殷某棉衣外套一件及香烟(均无法估价)、尼采I3手机1部、皮衣一件,共计价值618元。案发后,皮衣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平结伙任某、冷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由黄某负责收赃,冷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罗小平伙同任某先后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新建村东斗门6号、7号、11号、14号,采用撬窗直楞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硬壳长嘴利群香烟2包、硬壳利群香烟1包、诺基亚C1-01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共计价值403元;窃得被害人陈某丁硬壳利群香烟1包、硬壳白沙香烟1包,共计价值25元;窃得被害人李某三轮电动车电瓶4只、二轮电动车电瓶4只,共计价值590元;窃得被害人陈某戊迅驰雅马哈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990元。案发后,迅驰雅马哈二轮电动车由被害人自行找回。2012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平窜至海宁市袁花镇东风村桑窠里36号,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何某HTC牌G11手机1部,诺基亚5235手机1部,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双及现金180元,共计价值2890元。窃后挥霍。2012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平结伙任某、冷某、黄某经事先预谋,由黄某负责收赃。冷某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罗小平伙同任某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利峰村陈家门8号,采用撬窗直楞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陈某己三轮电动车电瓶4只及二轮电动车电瓶4只,共计价值1425元。窃后挥霍。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海宁市袁花镇彭墩村墙边11号,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140元、5L装金龙鱼菜籽油一壶,总计价值207元。窃后挥霍。2012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平、罗某结伙窜至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钱家门26号,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钱某钻戒1枚(无法估价)、诺基亚手机1部、HTC牌G14手机1部、诺基亚6700C手机1部、仿雷达牌手表1块及现金3400元,共计价值6285元。案发后,仿雷达牌手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海盐县通元镇镇北村高竹浜84号,窃得被害人韩某甲诺基亚6670手机1部、5L装金龙鱼菜籽油1壶、4千克装奥妙洗衣粉1袋,共计价值320元。窃后挥霍。2012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平、罗某结伙窜至海盐县通元镇镇北村高竹浜82号,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韩某乙诺基亚X2手机1部、中信N880E手机1部以及现金8600元,共计价值9655元。案发后,诺基亚X2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赃款778元,现暂存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平、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董某、陈某乙、殷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陈某戊、何某、陈某己、朱某、钱某、韩某甲、韩某的陈述,同案人任某、冷某、黄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检验意见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平、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中被告人罗小平涉案12起,价值32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涉案7起,价值17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罗小平、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小平、罗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的赃款778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韩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雯
代理
审判员 沈 佳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帅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