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张宝青,男,57岁。
原告:马廷兰,女,56岁。系原告张宝青之妻。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秀梅,女。
被告:XX,女,32岁。
原告张宝青、马廷兰与被告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青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秀梅、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青、马廷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份,两原告从胡振宏处购买楼房一套,因原告夫妇户口不在德州市,为方便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了被告XX名下。被告XX系两原告女儿,当时其户口在德州市,尚未结婚。虽然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两原告并没有将房屋赠送给被告。该房屋系两原告的唯一房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变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德字第S3242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XX辩称,房产是被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的女儿。2006年11月份,两原告从胡某某处购买位于德城区天衢小区实验楼4-3-3号建筑面积98.9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S324**号。因两原告的户口不在德州市,而被告的户口在德州市,又没有结婚,为方便办理过户,就将该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了,双方并在被告舅舅马某某、被告姊妹张某、张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是:两原告出资购买上述房屋,为方便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两原告,两原告并可以随时要求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应积极配合。两原告一直居住此楼房。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拿走房产证后却一直推拖办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与胡某某的购房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挂名办证协议、证人马某某、盛某某、尤某的书面证明、被告递交的其与胡某某办理房产证签订的红白契、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德城区天衢小区实验楼4-3-3号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S324**号的楼房由两原告购买,产权证因故登记在被告XX名下,双方约定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仍归两原告所有,现双方因产权发生争议,基于原、被告的约定以及两原告一直居住争议房屋的实际,两原告请求确认产权归其所有,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德城区天衢小区实验楼4-3-3号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S324**号的楼房一套归原告张宝青、马廷兰所有,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冬梅
审判员 单国杰
审判员 徐智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