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宋某某,女,197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米宝忠,男,195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宝忠,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4月因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婚生女黄雅楠的监护权归被告。自离婚后,被告很少在家居住,黄雅楠只能和被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节假日及寒暑假都是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被告根本没有和女儿见面。2009年6月起,因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搬离了市区,黄雅楠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随着女儿上中学后费用的增加,原被告协商女儿生活费500元/月,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2009年6月至2011年底,被告的母亲支付黄雅楠各项费用4500元,被告支付择校费的二分之一4500元,其他费用一概没有支付。今年,被告的母亲提出,黄雅楠的生活费应该由被告支付,并停止向黄雅楠支付一切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各种费用。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情况不能很好的照顾女儿生活起居,为了有利女儿的成长,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原告之女黄雅楠的监护权归原告;2、被告支付给原告之女黄雅楠生活费(每月500元)、住宿费、学杂费等费用14300元。3、本案诉讼费归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宋某某离婚证,证明离婚原因是被告暴力,离婚证上也有照片显示;证据二、文北西楼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2009年黄雅楠和原告一起生活;证据三、黄雅楠自己书写的材料,证明黄雅楠自己的意愿,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
被告黄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因双方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非因为家庭暴力。离婚后,约定婚生女黄雅楠随我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然而自离婚至今,原告分文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均由我来承担。平时孩子一直由我父母负责,与我老人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关于孩子近两年的各项费用,也是逢要必给。今年8月底开学时,孩子的奶奶给了300元,我给了700元。现在孩子已经长大成人(15周岁),为了尊重孩子的意愿,她愿意与谁共同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本人愿意依法承担义务。但本人现在无业,没有固定收入,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病症。并且已经再婚,再婚后又育有一子,刚刚8个月,妻子也无固定收入,原告所要的各项费用过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黄某某对于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们离婚是打架了,原告如果认为我是家庭暴力的话,她可以报警鉴定,公安局如果认定我是家庭暴力我认,我们闹离婚的时候居委会也跟我们调解了,我不是家庭暴力;对证据二、2009年黄雅楠在住校,不可能和原告一起生活,而且居委会也不知道黄雅楠与宋某某的生活状况;对证据三、我当时给了黄雅楠700元,不是黄雅楠说的600元,这个本身就写错了,不真实。法庭向原被告双方宣读了法庭工作人员与黄雅楠的谈话笔录,黄雅楠表示愿意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份谈话笔录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双方经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黄雅楠的抚养权归被告黄某某,原告宋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每月100元,教育费医药费等重大费用协商解决。离婚后,黄某某因忙于外出打工并且又另组家庭,无暇照顾黄雅楠的生活,黄雅楠一直与黄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后因黄某某的父母搬离唐山市区,无法再对孙女进行照顾,黄雅楠与其母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依法应当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虽然对婚生女黄雅楠的抚养关系达成协议,但是被告黄某某已另组家庭并且需要外出打工,无法照顾黄雅楠的生活。黄雅楠跟随其母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且其本身也表示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出于对未成年人成长身心健康的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之女黄雅楠住宿费、学杂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黄雅楠的抚养权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黄雅楠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桂云
代理
审判员 赵国园
代理
审判员 肖胜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