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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刑执字第1461号

应小连素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1-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应小连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台刑执字第1461号 罪犯应小连素。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被逮捕。现在临海市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应小连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临海市看守所于2012年12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应小连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应小连素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得各类奖分36分。临海市司法局括苍司法所经调查后认为罪犯应小连素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同监犯的询问笔录、罪犯本人改造小结、管教干部评语、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应小连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应小连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建宇

审判员  瞿晨超

审判员  王安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