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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黎城县。委托代理人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斌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清、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夫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05年7月25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张振鑫,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

原告于2010年2月份将被告诉至涉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0)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3、儿童预防接种证;4、生育证。证3、4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情况。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不具备抚养儿子的条件,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儿子;3、诉讼费应某某由原告承担,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承担我损失五万元(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及被告寻找原告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凤梅、王爱红出具的证言。证明被告为抚养儿子支出的费用;2、冯彦军、温殿明、李和太、冯府生、温艳平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寻找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并没有见过证人,不知道此事且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原有子女两个。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振鑫于2007年12月23日出生,现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2010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儿子张振鑫长期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婚生儿子张振鑫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及原告现有子女情况,原告每月负担儿子张振鑫2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虽被告提供有张凤梅等人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损失五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振鑫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自2013年1月起,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儿子张振鑫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张振鑫独立生活之日止(2013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斌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长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某某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