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农业局(原邯郸市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暴常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本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华,女,1967年9月7日生,邯郸市职工,现住邯郸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堂,男,1943年1月13日生,原系邯郸市饲料工业办公室主任,现住邯郸市。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占辉,男,1959年10月1日生,邯郸县农民,原系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聘任)经理,现租住于邯郸市。申请再审人邯郸市农业局与被申请人李丽华、李振堂及陈占辉借款纠纷一案,邯山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1995)邯山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振堂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作出(1997)邯市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振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作出(1998)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作出(1998)民监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判决,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邯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000年八月九日作出(1999)邯山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二00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0)邯市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1999)邯山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邯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1)邯山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邯郸市农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2)邯民终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邯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2)邯山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邯郸市农业局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3)邯市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邯郸市农业局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邯郸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本初,被申请人李丽华、陈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振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丽华一审诉称,被告在担任饲料工业办公室主任期间,曾负责本单位职工筹集集资款,我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先后三次向其交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但至今尚欠我10500元未还,要求被告、第三人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振堂一审辩称,集资时我任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人,根据市农业局(1992)第37号、第38号两个文件,成立了“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并聘任第三人陈占辉为该公司经理。因资金不足,第三人陈占辉当时决定在局内部职工中搞集资,我受其委托具体办理了筹资事项,原告三次集资交款确系我收办后又转交给了第三人陈占辉。后因亏损,未能偿还,责任应由第三人负担。同时反诉称原告承认偿还她的欠款中包括其抢夺我个人款2000元,要求原告退还。告我,损坏我的名誉,应该追究责任。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丽华一审辩称,我将款直接交给了被告李振堂,我不认识陈占辉,所以我只能起诉李振堂,被告李振堂说我抢他2000元,不是事实,是他将钱送到我办公室的,这2000元可以抵顶还我的借款。原审第三人陈占辉一审辩称,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系邯郸市农业局组建并由其撤销。当时的注册资金局里未投入到位才发起的集资。我搞集资是经局里同意的,是职务行为。故责任应由邯郸市农业局承担。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农业局一审辩称,本案是非法集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双方返还。集资是陈占辉的个人行为与技术服务公司无关,应由陈占辉个人承担,我局概不负责。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九九四年底前,原、被告均系第三人邯郸市农业局职工,被告当时任该局下属的邯郸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人,根据该局(1992)第37号、第38号文件,该局组建了“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后已由该局注销),并聘任了第三人陈占辉为该公司经理。而后,第三人陈占辉口头委托被告负责筹资,并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书面以个人名誉追认委托事项。期间,原告分别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七日,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次交给被告借款15000元,被告分别以李振堂、陈占辉的名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月息2%,使用期一年。一九九三年九月八日,被告在原告两次交款10000元后,被告将款交给第三人陈占辉,并由第三人陈占辉署名加盖“河北省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印章,向被告出具了“收李丽华集资款14000元”的收据。逾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余额105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得偿还。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邯郸市农业局组建了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后又撤销,而且投入资金不实。邯郸市农业局对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承担清算责任和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所欠债务应由邯郸市农业局承担。关于邯郸市农业局与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是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内部清算,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李振堂受委托借款及垫款偿还的后果应由第三人邯郸市农业局承担,第三人陈占辉搞集资是担任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也应由第三人邯郸市农业局承担。被告李振堂反诉原告抢夺其款及损失名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垫付款项2000元,应予认可,应由农业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邯郸市农业局给付原告李丽华借款10500元,并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偿还时止按约定月息2%计付利息;
二、第三人邯郸市农业局退还李振堂垫付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680元,反诉受理费90元,均由第三人邯郸市农业局承担。宣判后,邯郸市农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期间未给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反诉状副本,上诉人当庭提出质疑后,一审未予纠正,程序违法;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陈占辉给李振堂的委托书、陈占辉给李振堂的收条进行鉴定,一审未予答复,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3、一审对该鉴定的证据不予鉴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李振堂、陈占辉的集资行为系职务行为,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4、反诉人李振堂诉原告李丽华抢夺其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合并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既已认定“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却又认定抢夺的2000元为垫付款,“应由农业局承担”是错误的。且李振堂反诉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5、没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集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却认定该集资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驳回李振堂的反诉。
被上诉人李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是根据市农业局(1992)第37号、38号文件组建的,李振堂、陈占辉为该公司筹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市农业局对原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所欠答辩人的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李振堂辩称,1、市农业局职工向单位兴办的实体集资,当时是响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见邯市办(1992)12号文件),我本人是受委托才收大伙集资款,后转交给公司的。2、陈占辉当时是口头委托,1993年8月追写了委托书,陈占辉承认是他写的委托书,收款条是会计刘永锡所写。3、法院受理我的反诉是正确的。2000元开始是李丽华抢过去的,后我处于同情她,默认替陈还她2000元,她给我打了收条。
被上诉人陈占辉辩称,我在任公司经理期间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理由是:1、市农业局成立的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2、农业局聘任我为服务公司经理;3、营业执照由农业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农业局注销;4、所集资事宜均向农业局有关领导请示批准,为的是充补所注册而未到位的经营资金等。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0日,邯郸市农业局决定成立了“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隶属于市饲料工业办公室管理(该办公室是市政府成立的,挂靠在市农业局),受市农业局领导。同年7月9日,局务会决定聘任陈占辉为该公司经理,并向全局各单位、机关各科室下发了通知。当月,市农业局为技术服务公司办理了以陈占辉为法人代表的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35万元。该技术服务公司成立后,由于注册资金不到位,经营资金短缺,该公司于1992年10月份采取个人集资的办法充补资金来源。集资期间,经理陈占辉开始口头委托,后补写了委托书,全权委托市饲料工业办公室主任李振堂代为办理集资事宜。后农业局相继多人参与集资,其中李丽华先后三次集资15000元,收据上已注明月息2%,使用期一年。逾期后,技术服务公司经李振堂手偿还给李丽华部分本息(其中李振堂垫付偿还款2000元),尚欠105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市农业局已于1994年12月18日申请工商部门注销了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本院二审认为,邯郸市农业局组建和撤销了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对该公司所欠李丽华的集资款及利息应由市农业局承担清偿责任。李振堂垫付偿还李丽华的2000元,应由邯郸市农业局归还。原审对上述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市农业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反诉受理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500元,共2630元,均由邯郸市农业局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邯郸市农业局诉称:1、原审认定陈占辉、李振堂二人系职务行为错误,该二人组织集资未经农业局批准同意,系非法集资,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李振堂反诉称李丽华抢夺其2000元系垫付款,并判令由农业局承担偿还责任与法无据;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通过司法鉴定已证实陈占辉为李振堂出具的委托书系伪造,但原审对案涉关键证据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却判令处于第三人地位的农业局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严重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农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李丽华辩称,李振堂是收取集资款的经手人,其作为时任饲料工业办公室主任,此次集资是代表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农业局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陈占辉辩称,农业局决定开办成立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并同意出资40万元,但因注册资金未到位,局里同意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集资,集资款项均用于技术服务公司日常经营,其作为技术服务公司经理委托李振堂代为集资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现技术服务公司已经注销,故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偿还责任。被申请人李振堂辩称,农业局当时口头同意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集资,其受时任公司经理陈占辉委托代为收取集资款,所集款项均交于技术服务公司,其只是此次集资行为的经手人和代理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应判令农业局退还我给李丽华的2000元垫付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陈占辉委托李振堂代为集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集资款应由谁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院(2003)邯市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邯郸市农业局与被申请人李丽华已就判决所涉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又查明,邯郸市畜牧水产局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更名为邯郸市农业局。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李振堂受时任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经理陈占辉委托代为收取集资款,并将集资款项交于技术服务公司,由该公司为李振堂出具“今收到李丽华同志集资款壹万肆仟元整”的收据,并加盖有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印章,陈占辉事后为李振堂补写了授权委托书,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不应由李振堂承担偿还责任。陈占辉作为时任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经理,将所集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应属职务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偿还。而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是由邯郸市农业局组建开办,并经其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邯郸市农业局同时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债权债务经过主办单位清理完结,如出现不实将由该局承担经济责任,故邯郸市饲料工业技术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邯郸市农业局承担清偿责任。李振堂接受陈占辉委托作为此次集资行为的经手人和代理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集资款责任。其代为向李丽华垫付的2000元,应由邯郸市农业局退还。故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李振堂、陈占辉二人集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李振堂反诉称李丽华抢夺其2000元系垫付款,并判令由农业局承担偿还责任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对案涉关键证据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的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基于邯郸市农业局申请对李振堂提交的1992年10月15日署名“陈占辉”的全权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份全权委托书所使用的稿纸于1993年印刷生产。该鉴定结论并未否认全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而陈占辉认可该委托书系其本人事后为李振堂出具,李振堂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此对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3)邯市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粟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代理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