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文,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下午,周某与黄某甲(均已判)因瑞安市星海广场建筑工地承包散工事情而发生争吵,陈某甲(已判)见状用拳头殴打黄某甲。黄某甲即打电话给其儿子黄某乙(已判)要其叫人过来帮忙打架。尔后,黄某乙、黄某丙、高某、李某(均已判)和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管子赶到瑞安市星海广场建筑工地欲寻殴周某,被他人劝阻。周某得知后即打电话告知陈某甲和彭小东(另案处理)等人,让他们带人过来帮忙,陈某甲又纠集了在工地上干活的被告人王传文和张某甲、梅某乙、梅某甲(均已判)等人,随后,张某乙、陈某乙、彭某、易某(均已判)等人闻讯也来到星海广场建筑工地。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传文一方持铁锹、竹棍等物和黄某乙一方持铁管子在瑞安市莘塍镇星海广场工地附近进行斗殴,致使黄某丁、黄某戊、李某、黄某甲、易某在互殴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主要损伤有左胫骨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及左上臂、左小腿共二处创伤累计长2.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丁主要损伤有右手小指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戊主要损伤有右外踝骨折及右颞部、右顶部、左大腿共三处创伤累计长6.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易某主要损伤为头部二处创伤,累计长9cm,致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黄某甲主要损伤有右肱骨下段不完全性骨折(骨折线未达骨髓腔)及右上臂一创伤长1.2cm,右臀部、左肩背部、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传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高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周某、梅某甲、梅某乙、张某甲、陈某甲、李某、张某乙、陈某乙、彭某、易某、葛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文参与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传文案发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王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