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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郭凯星与被告张瑞杰、涉县新北关小学(以下简称北关小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郭某,汉族,学生,住涉县。法定代理人郭永平,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涉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汉族,学生,住涉县。法定代理人张军强,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被告涉县新北关小学。法定代表人韩海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段海军,该校政教主任。。

原告郭凯星与被告张瑞杰、涉县新北关小学(以下简称北关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北关小学二年级学生。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自己座位上做作业,突然被被告推倒,造成原告面部碰在板凳上,出现了3厘米伤口,缝合5针,鼻骨内壁骨折。前期看病费用被告已付。现原告病情没有全好,还需花费整容、评残等大量费用,造成原告以后在工作与生活中有很大创伤。依据侵权法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北关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互负连带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后期治疗费115.5元、护理费250元、整容费30000元、交通费20元、照相复印费33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费,以评估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为准;

三、诉讼费、实支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新增邯郸复查费513.5元、交通费256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事发当天,我带原告到医院治疗缝合伤口,之后我给原告作了CT和B超检查,当时问题如严重,医生会让其住院,但医生没有要求住院。

被告北关小学辩称,我方已尽到监管责任,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另外原告并未骨折。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均为北关小学二年级学生。2012年6月11日下午第一节课后,原告被推倒,造成原告面部碰伤。原告经门诊治疗,并作了CT和B超检查,费用(698.8元)由被告家人支付。7月20日,原告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513.5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286.4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课间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70%)。被告北关小学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未尽好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115.5元、照相复印费33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护理费250元、整容费3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无法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亦不予支持;原告现有的损失为医疗费513.5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6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64.45元;

二、被告涉县新北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99.0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张瑞杰法定代理人张军强承担50元,被告涉县新北关小学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红

审判员  陈铁山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