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本区庄市街道万隆小区56号,采用锡纸条开锁手段潜入房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于房内的现金人民币5870余元以及malganis皮包1只、康奈钱包1只等物。2012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放于房内的价值人民币4275元型号为i9300白色三星手机1部以及貔貅挂件、豌豆挂件各1个等物。2012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庄市街道老街后新屋6号,采用工具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被害人杨某乙发现后逃跑,未能盗窃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开锁工具十件,书证被告人易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乙的陈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易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作案工具开锁工具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