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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1315号

门帅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1-05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门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车牌号为皖S×××××挂的半挂车,从宁波驶往缙云,途经本市南马镇东永线与南下线交叉口地段时,闯红灯行驶与杨朝平驾驶的载乘皮某、宋某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朝平(男,时年38岁)当场死亡,皮某、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门某持记分已达十二分的C1驾驶证,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路口时闯红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门某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9报警电话。后被告人门某见交警在勘查现场,但因见人多害怕未上前主动报告,而是在现场附近逗留等候车主王某前来处理。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门某与王某等人一起前往东阳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被害人皮某、宋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皮某、宋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王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详单、发货单、收条、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19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疾病诊疗证明单、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交认字(2012)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门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门某持记分已达十二分的C1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路口闯红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门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

人民陪审员  金章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宛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