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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刑初字第323号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底线50KM+200M路段时,被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和中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ml,超过醉酒标准0.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驾驶的车辆脱检、脱保,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呼气含量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驾驶脱检、脱保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一倍,社会危害性较大,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相关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国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