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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西民初字第224号

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碎贵。

委托代理人:胡列温、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啊奶。

委托代理人:陈万雄。

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一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列温、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变更名称前名为温州完美公主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因承接外贸订单需要向被告采购皮鞋制品,由于原告系首次与被告洽谈采购事宜,原告为表示合作诚意并准备下单,在2010年9月25日,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1万元转账给被告收款账户,后原告和被告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退回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占有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其未予归还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公司账户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原告汇款给被告是案外人即东莞香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打入被告账户的。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在没有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当及时要求返还的,故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代为案外人支付的。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着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一致。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温州完美公主鞋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温州奥一鞋业有限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1月11日,温州奥一鞋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汇款11万元给被告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买卖合同,且从未建立买卖关系,因此被告并没有取得该11万元的合法根据,该款应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代案外人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属于原告代案外人支付,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该意见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6.5元,由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一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建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