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X。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X、曾X盗窃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黄X在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桥边旅社单车棚内,发现被害人韦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没有锁大锁的绿源牌48V型电动车,遂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曾X。被告人曾X接到电话后,立即携带硬弓等作案工具赶到桥边旅社,由被告人黄X负责望风并引开旅社的服务员,曾X用硬弓将该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后盗走。尔后,被告人曾X将被盗电动车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被二被告人平分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2年8月23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桥边旅社107号房内将被告人黄X抓获归案。2012年8月2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金佰利宾馆512号房内将被告人曾X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曾X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曾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XX的报案陈述材料,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合格证、收款收据,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X、曾X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曾X经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证实其患有左上肺Ⅲ型肺结核。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曾X退赔了人民币1250元给被害人韦XX,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曾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黄X、曾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X、曾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曾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三、赔偿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韦XX(此款暂存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屈晓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