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吴樟营。
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樟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吴樟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义乌市商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自2011年1月1日始为商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商苑6幢2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每年每套房屋应缴纳物业服务费318元。原告曾多次书面和口头向被告告知延期和拒交物业费应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樟营向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36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318元自2011年7月1日始、另318元自2012年7月1日始,均按每天3‰计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
被告吴樟营答辩称,一、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未经业主大会通过,属于非法合同;
二、本人曾于去年向永宁工作人员要求履行合同第二十一条,对屋顶漏水进行修补,但原告置之不理,不履行服务义务,要求现维修再交物业费;
三、起诉状中原告称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交物业费而本人拖延无理拒交物业费,属于无中生有。本人没有违反合同,根本不存在拒交物业费之事。房屋漏水,要求原告先修理好,我们再缴费。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元。要求商苑小区书面赔礼道歉。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江东商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义乌市商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12月2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2、关于要求限期缴纳2011年物业费的通知书及2012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书面向被告催款;3、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我们不承担物业服务合同,这是与业委会签订的;2、对缴费通知,我们不承认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现修理,再缴费;3、对房产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吴樟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物业合同两份、缴费通知书两份、房产档案一份,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义乌市商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江东商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义乌市商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商苑小区(包括朝晖、通汇、商服楼)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318元/户/年,应在每年6月底前交清本年度物业服务费318元,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经业主委员会督促限期缴纳后仍不缴纳的,原告有权按日3‰收取滞纳金。被告吴樟营系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6幢2单元501室的业主,至今仍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36元。
本院认为,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义乌市商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系由业主选举产生,其有权代表业主对外进行相关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业主承担,故本案原告与义乌市商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江东商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义乌市商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吴樟营作为接受服务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向原告缴纳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3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计付违约金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诉请,因该计付标准过高,本院将该计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因原告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其损失的,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樟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36元及逾期违约金损失(其中318元自2011年7月1日始、另318元自2012年7月1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樟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樟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源:百度搜索“”